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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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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