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9-20241015-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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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4,5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同年11月13日為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丙○○共同收養,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即對家庭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與丙○○於76年6月30日離婚後,更杳無音訊,數十年來均無任何聯絡,形同陌生人,聲請人實係由丙○○獨力扶養長大,並由小叔乙○○與姑姑甲○○偶爾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稱相對人已為社會局保護安置,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應返回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醫療等其他相關費用。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且數十年來未曾謀面,倘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法院依法審理。相對人中風以後 ,有重聽,112 年7 月安置後,112 年9 月有去看過相對人,有與相對人確認跟養子之前關係,但相對人語焉不詳,意思表示很混亂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與丙○○於70年11月13日共 同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於76年6月30日與丙○○離婚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8歲,嚴重失智、意 識混亂、偏癱、臥床,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2年8月4日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文、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車輛4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養母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共同收養聲請人的時間不記得了,聲請人出生的隔天我就去抱回來,我是搭車去苗栗婦產科帶聲請人,相對人也同意,我婆婆也有同意。一開始是跟相對人家人住一起,約聲請人5歲左右我跟相對人離婚。離婚時,聲請人就跟相對人一起租房子住,那邊離婆家很近,我偶爾會去相對人租屋處看聲請人,我因為離婚沒有錢,只好在外面工作,所以沒辦法同時照顧小孩跟工作,我左右為難,這個小孩是我抱回來的,我很愛聲請人。聲請人國小時,我還有送便當去學校給聲請人,也有拿錢給聲請人買零食。通化街是婆婆家,相對人也是住在那附近,聲請人會把我送的便當盒拿回去婆家洗。我送便當過去給聲請人之後就繼續去上班。這段時間,聲請人都是跟相對人住在通化街,相對人在通化街租一個房子,又在另一個地方租房子,我去看聲請人時,聲請人常常哭說相對人不在家,說他沒有吃東西,所以我會去相對人租的房子陪聲請人,晚上我就回家準備隔天上班。聲請人有時候會跑到奶奶家去吃東西。聲請人從我離婚後到國中都跟相對人住在一起,我知道聲請人國中是在高雄唸書,只有過年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看伊,那時候我會給他紅包,其他時候我們沒有聯絡。聲請人在高雄那段時間,我打電話給聲請人都打不通,我想說小孩平安就好。聲請人國中畢業要升高中那時,因為一位叔叔(相對人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聲請人被人趕出去住在公園3天,我去高雄想接聲請人時沒有碰到聲請人,就去聲請人高雄租屋處請警衛看到聲請人就聯絡我,後來我聯絡到聲請人,聲請人跟我說相對人走了,我就跟聲請人說那就來我這裡。我接回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弟弟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問聲請人是不是在我這,我就說對,相對人才有打電話過來,聲請人就跟相對人通話,後來就沒有聽說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也沒有跟我聯絡,聲請人之後就一直跟我住在一起,我還讓聲請人去補習唸夜校。聲請人高中的學費、補習費都是我支付的。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就搬出去外面住,半工半讀,我偶爾會去看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去當兵,我很擔心聲請人的身體,怕他跟不上別人,體力太差,我還有寄錢給聲請人。聲請人高中畢業,去西門町打工時,相對人還有找人跟他要錢,我就跟聲請人說相對人在外面打牌玩女人,你跟他切斷關係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甲○○亦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結婚時,都跟我們兄弟姐妹、父母住在一起,相對人比較愛賭,常常不回家,都是有人討債完鬧到雞犬不寧時,相對人才會回來。平靜一個禮拜,相對人又出門,有時候1、2天回來,然後又會出去,出去大概1個禮拜至10天,有時候會去釣魚,有時候就是賭博,當時我爸爸脾氣不好,我們就會沒有飯吃,聲請人到我們家後,相對人還是一樣常常出門,聲請人的生活費都是丙○○支出的,相對人回家時不會幫忙照顧小孩,偶爾一次、兩次陪小孩玩而已,也不會做家事,相對人跟丙○○曾經搬出去過,但很快就搬回來。丙○○跟相對人離婚之後,聲請人生活狀況不好,聲請人跟相對人還是跟我們住,相對人一段時間都沒有回來,聲請人就是跟我們住,聲請人就會比較靜,但就比較愛哭,到聲請人讀小學時,相對人就跟聲請人搬出去外面住,也是在通化街我們家附近,相對人會叫聲請人回我們家吃飯,聲請人要帶便當,我母親只會幫聲請人準備白飯跟梅子,就是沒有菜的便當。相對人有時候出去沒有回家,聲請人就會一個人在家裡,我們偶爾會去看聲請人,丙○○也會去看他。國中的時候,聲請人跟相對人就去高雄,因為台北租不起房子常常被趕,我接到高雄表哥的電話,表哥說相對人房租都沒有付,那時候我母親也住到高雄去,媽媽住院時,相對人也沒有錢付醫藥費,媽媽的醫藥費還是我出的。相對人跟聲請人住的房租還是我跟我姊姊付的。關於聲請人那時候的生活費,我只知道我父親偶爾會去看聲請人,會拿錢給聲請人,其他的我不清楚。聲請人國中畢業,有來台中我姊姊那邊住,也有來我這裡住,但都沒有住多久,後來跟我說他跟丙○○聯絡到,要去跟丙○○住,聲請人高中半工半讀時,有跟我聯絡,說他想要做什麼,其他的我不清楚。後來聲請人當完兵後,在西門町工作,我有聽說相對人有找人去跟聲請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一)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與丙○○於76年6月30日 離婚,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丙○○與相對人離婚前住在婆家,與相對人父母、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然因愛賭經常不在家,還會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僅偶爾陪聲請人玩,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聲請人國中畢業,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雖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且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經常讓聲請人三餐不繼,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相對人、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高職畢,現擔任冷氣安裝人員,月薪平均約30,000多元等語,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至聲請人國中畢業,然於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經常令聲請人三餐不繼,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未善盡照顧、教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既收養聲請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之撫育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養母丙○○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且於聲請人高中後即未再對聲請人有所聞問,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5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