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826-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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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二、其次,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即明。從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親子非訟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係以聲請時定此法院之管轄。另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21條所明定。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丙○○表示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同住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由聲請人丙○○照顧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