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833-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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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居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本件相對人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仁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新台幣32000元,此有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本案不符法律扶助規定,基金會並未扶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項目等語,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身心障礙且受社會局安置,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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