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839-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祖母,關係 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聲請人後,甲○○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認領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繼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甲○○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數月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無從聯繫相對人,是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改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及相對人前未婚育有聲請人,嗣甲○○於00年0月0日認領 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繼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上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12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證人即關係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現與伊及伊同居人丙○○同住,聲請人出生就是由伊扶養,甲○○有幫忙照顧,但後來甲○○有一些健康狀況,就是由伊獨立扶養,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數個月後就離開,後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亦無前來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伊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向,聲請人如果有事需要協助,無從聯繫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及關係人,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互動關係:聲請人自幼由關係人陪伴身旁且照料生活,祖孫2人自然培養深厚親情,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同居人的說話互動氣氛活絡,至於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不到3個月就無見面接觸,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緊密。⑵親職能力: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同時還須面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的甲○○,讓聲請人盡量不受甲○○的影響,能正常生活與就學,因此評估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⑶經濟能力:關係人及其同居人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也無不良債務,又聲請人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關係人及其同居人共同負擔,因此評估關係人尚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⑷監護動機:關係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維護聲請人身心健全成長,反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聞問,長期為行蹤不明之狀態,現甲○○已過世,故關係人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不僅方便替聲請人處理事情,亦申請社福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⑸兒少意願: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則感到陌生無印象,故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評估現年16歲聲請人有基本生活自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再過2年即成年,因此相較於監護人之選定,目前當務之急應是解決聲請人的生活與讀書問題,顯然關係人能順應聲請人期待,又關係人照顧扶養聲請人盡責,故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較符合聲請人之利益。以上就關係人及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以供參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 之意見,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幾無探視關心聲請人,長期未與聲請人往來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已於113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關係人現為與聲請人同居之祖母,實際上長期擔負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當然即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係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