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851-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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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現聲請 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仰賴現任女友 供應,且我現在有信貸、房貸,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為相對人甲○○之母,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3,779元、17萬8,969元、26萬5,987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509萬5,9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而相對人目前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然自109年3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及自99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3,798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實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