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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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