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94-202410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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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