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96-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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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3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亦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請求相對人丙○○、丁○○、乙○○給付扶養費。惟丙○○於113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故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是丙○○部分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9 日歿)、相對人丁○○,惟聲請人在其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離婚,之後未曾扶養其2人。嗣聲請人再與訴外人己○○結婚,於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聲請人並扶養其至成年。 ㈡聲請人現年68歲,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亦無 收入,經濟困窘,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約5,200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丁○○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幼年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在相對人丁○○小時候,聲請人縱使來探視相對人丁○○,亦是有目的性,例如聲請人會指使相對人丁○○拿櫥櫃內的生活費錢給聲請人,導致相對人丁○○的父親還要向鄰居借錢,聲請人既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應免除扶養聲請人的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乙○○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沒有扶養相對人乙○○到高中 畢業,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乙○○父親己○○過世時,聲請人有領取喪葬補助70幾萬元,另聲請人先前用相對人乙○○名義買一棟房子,之後出售亦獲得70幾萬元,故聲請人有前揭費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亦是未盡養育之責,常不高興時就把相對人乙○○丟回生母處,且曾將相對人乙○○鎖在門外,也不過問相對人乙○○發生何事,只責罵相對人乙○○,例如相對人乙○○曾遭指控偷竊,然卻是相對人乙○○的同學所為。相對人乙○○剛入社會工作時,會把一半薪水交給聲請人,該時聲請人自身亦有薪水,現在相對人乙○○薪資不高,且須支付租房費用,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 9日歿)、相對人丁○○,嗣聲請人與訴外人己○○結婚後於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丁○○、乙○○現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現無工作,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高雄市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價值分別為128,408元、37,714元、0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聲請人到庭陳稱:高雄市土地的持分是我的奶奶留給我的,持分也很少,並無價值;車子是十幾年的老車,是在112年間以30,000元取得的,是為我回診方便使用,現也是要出售了等語。是觀察上開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現確實無收入,且所有之財產價值未達20萬元,是以此些財產,尚不足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⒉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10元不等,前於112年9月20 日則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298元,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紓困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以現今生活水準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尚不足維持其生活。 ⒊相對人乙○○固辯稱:聲請人在我父親過世有領取農會的喪葬 補助70幾萬元,且曾出售房地而有取得價金,此些費用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等語。然相對人乙○○就聲請人取得款項後,現尚有餘款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再主張:我與相對人乙○○之前一起住在板橋自購之房地,此房地後來過戶到相對人乙○○,但聽鄰居說相對人乙○○要把房地賣掉,所以在106年間我趕緊以480萬元出售,並將價金中的50萬元交付給相對人乙○○,其餘價金則償還房地貸款260萬元,餘款才是作為我的生活費用。配偶己○○之喪葬補助款,我確實用於喪葬費,且餘款用來償還己○○生前之欠款,而已無餘款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出售板橋房地之時間為106年,距今已久,以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款項確實應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⒋相對人乙○○再陳述:聲請人先前一直都有工作,據聲請人所 述她的工作每月薪水收入快十萬元,是看護工作。且我剛開始工作時,會將一半薪水給聲請人,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見相對人乙○○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是相對人乙○○此部分所述已難以認定。況縱聲請人先前縱每月收入有10萬元或相對人乙○○曾給付孝親費用,然依現今所得及財產資料,確實未見聲請人尚留有存款或轉換為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有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仍是視聲請人現今及往後之生活得否維持,而非以聲請人過往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是以現今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足堪認定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二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養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丁○○辯稱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自認其在相對人丁○○不到2歲時即與相對人丁○○之父 戊○○離婚,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丁○○,又相對人丁○○雖僅記得聲請人在其幼年時曾返家指示其至櫥櫃拿錢一事,然對於聲請人在其2歲前仍與其同住一節亦未爭執,足見聲請人在相對人丁○○2歲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中,仍有其些微貢獻,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2歲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丁○○之事實,聲請人嗣後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尚不足認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丁○○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長期未聯絡、形同陌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僅盡極少之扶養義務,是若命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㈥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相對人乙○○固以上詞置辯,惟聲請人否認未盡扶養義務,陳 稱:在相對人乙○○滿周歲時我就領養她,相對人乙○○國三時有偏差行為,也是我出面解決,花了8萬元,此後我與相對人乙○○養父分居,相對人乙○○就和他的養父一起住;相對人乙○○在高中畢業後有一陣子和她的親姊姊一起住,後來他的親姊姊說相對人乙○○不愛工作,我又把相對人乙○○一起接來住;另外我也有幫相對人乙○○清償一些卡債,也是為了要保護相對人乙○○的債信,我有扶養相對人乙○○,且花很多心思;我沒有把相對人乙○○丟回給她生母照顧,是直到106年板橋房地出售後,兩造才沒有聯繫等語。而查,相對人乙○○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可佐,且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並無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相對人乙○○陳稱聲請人常不問是非,無故指責伊等語,然此僅得認係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有可議之處,並無證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無由認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㈦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相對人丁○○、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陳述其現今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9,000元,另尚須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每月需生活費節省使用,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現新北市之生活水準,衡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4,600元,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計算應屬合適。 ⒉相對人丁○○陳稱其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5到6萬元,相對人 乙○○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在網拍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丁○○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0,618元、443,950元、512,309元、616,3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14,376元;相對人乙○○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1,122元、158,400元、160,000元,222,11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是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22,000元扣除已 領政府補助5,410元後,其生活費尚須16,590元,此部分即應由相對人2人依其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審酌本件相對人2人之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丁○○、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以二比一為適當,則相對人丁○○本應分擔11,060元,相對人乙○○則應分擔5,530元。又參以上述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並衡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丁○○受扶養期間、情形,參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丁○○請求1,500元等情,認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為每月給付1,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乙○○部分,因尚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500元、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