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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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