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家訴-28-20241219-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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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乙○○(即己○○之繼承人)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