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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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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