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訴-31-20241231-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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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WEER***NG SA****HAN)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9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延安街房地),於99年過戶予被告,因被告為泰籍人士,僅有居留證而無法設定為銀行借款人,故於過戶後,銀行借款人仍為原告,實際上亦由原告支薪償還房貸,原告自111年2月11日經判決離婚,截至113年6月25日,原告已代墊被告房貸新臺幣(下同)736,521元,加未繳房貸本金利息173,985元,房貸總計910,506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不當得利910,506元。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承認房貸係由原告清償,在另案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中被告也承認上開房屋於99年過戶後,原告已繳納房貸3,741,219元,並將房貸3,741,219元列入原告應得財產計算式中。被告顯無理由拒絕償還夫妻關係消滅後原告已代墊之貸款,並要求租金。  ㈡被告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不指望被告支付離婚後 剩餘房貸,原告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9,494元。  ㈢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及機車號 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被告佔用迄今未歸還,兩輛車違規罰款及監理規費,被告均未繳納,參考租車市場行情與媒合營利機制,小客車及機車尚可作為營利使用,按原告屬意租金,小客車以一日934元,機車一日234元租給被告,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985日,總計1,150,480元。主張以租車金抵扣被告要求租屋金,與要求返還兩造離婚後原告代墊之910,506元無關,且無要求被告返還租車金額,被告要求租屋金應另提訴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律 上原因所受有之910,506元利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9,494元,合計求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後所墊付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答辯 :  ⒈原告於家事陳報狀稱「1.原告深怕繳交20年房貸,因訴訟期 漫長,最後房屋讓被告買賣轉走現金,只拿到債權憑證,且房仲騷擾與原告威脅,繼而假扣押房屋,判決離婚後每個月依舊如期繳交房屋貸。…二.自111年2月11日聲請離婚,被告從未計畫,房貸剩餘未繳期數與房屋後續如何打算,盡想辦法在其他訴訟中,不讓原告分得剩餘財產,預謀讓原告繳交所有房貸,增加自身利益。」等語。是以,原告訴訟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書狀上業已自認給付房貸之原因乃增加剩餘夫妻財產之分配,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況原告聲稱一人兼職多份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活開銷與房 貸,然觀原告五年之財所資料,原告僅108年度從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600元,其他年度均未有所得資料,且原告又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主張延安街房地貸款均由其胞妹丙○○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實可見原告並非不當得利受損害之人,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⒊原告請求「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部分,因原告自 認尚未支付,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故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此,對於原告尚未支付之貸款,因原告尚未支付,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此尚未支付之貸款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本可選擇不再償還貸款而讓延安街房地遭銀行拍賣,卻 仍持續償還,故可見原告償還貸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雖為延安街房地所有權人,然遭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避免延安街房地遭到銀行拍賣而繼續清償貸款,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述之被告自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因而造成 原告巨大精神壓力,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在本院另案審理,且提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乃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被告所為,且訴訟過程被告均委由律師處理,未曾與原告接觸,故被告如何以訴訟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傷害,原告並未舉證,應駁回其侵權行為之主張。  ㈢關於原告請求小客車及機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 及機車號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汽車及機車現為被告佔用,且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又觀原告近5年財所資料,並未見原告持有機車號000-000之財產資料,原告關於機車號000-000是否為其所有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況從原告檢附之汽燃費查詢單及裁罰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再者,被告並未佔有原告所有之小客車號0000-00,原告檢附之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曾認定被告曾佔用過原告所有之車輛、機車。是此,對於被告是否曾佔用原告之汽車及機車一節,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⒉復兩造於88年12月13日至112年9月19日間為夫妻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機車,且被告並未於本件以延安街房地租金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此,原告以被告欲主張延安街房地租金抵扣本件不當得利,故欲請求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汽車、機車租金一節,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原告於99年3月22日將延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5日代墊被告房貸736,5 21元,加計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收據為證,被告雖未否認未繳納延安街房地貸款,然辯稱如上。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準備狀記載:於106年開始,每期繳款日當日或前數日,丙○○之帳戶均會有對應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足以說明丙○○在每次房貸繳款期限前夕,會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丙○○為原告之妹,原告自104年後因遭遇經濟困難,故延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丙○○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臨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故原告確實曾表示因個人經濟困難,延安街房地貸款係原告胞妹丙○○提領現金後交由原告繳納,原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難僅以原告為延安街房地貸款借款人即認延安街房地房貸為原告清償,故原告主張代墊延安街房地貸款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證據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K6D-288號車輛行車軌跡、駛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開庭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兩造未曾協議過房屋一事,被告無理由要求租金等情,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被告有說,這件不當得利要用我住在他那邊的房子租金來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明確,故原告請求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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