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訴-34-20241205-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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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易言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共同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有原告起訴狀、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就關於其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然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既非單純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附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合併 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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