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00-202410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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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4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岳容安 相 對 人 A5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A5為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重度障礙之人,無法正常應答而無訴訟能力,相對人A5亦無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選任A06為相對人A5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之配偶乙○○○及子女A02、A03、A01及林美應繼分各5分之1,惟林美早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4、A5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乙○○○嗣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甲○○上開尚未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A02、A03、A01、孫即A4、A55人繼承,A02、A03、A01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A4、A5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現因兩造無法協商遺產分配事宜,且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遺囑或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等則以: ㈠A02、A03: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 式為分割。 ㈡A4之輔助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為分割。 ㈢A5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為分割。 四、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A5為無訴訟能力人,雖已選任A06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之配偶乙○○○及子女A02、A03、A01及林美應繼分各5分之1,惟林美早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A4、A5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乙○○○嗣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甲○○上開尚未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A02、A03、A01、孫即A4、A55人繼承,A02、A03、A01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A4、A5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分之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分之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分之1 9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1,040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2,175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68,349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1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28,445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48,462元 16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28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35元 1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2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3,843元 2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46,985元 2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373,71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4(1/5+1/5×1/4=1/4) 2 A03 1/4(1/5+1/5×1/4=1/4) 3 A01 1/4(1/5+1/5×1/4=1/4) 4 A4 1/8(1/10+1/5×1/8=1/8) 5 A5 1/8(1/10+1/5×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