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02-202411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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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義娟 相 對 人 王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秀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王松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張秀里與相對人於民國58年1月3 0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7日離婚,張秀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人實為訴外人周鑑波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聲請人確實不是我親生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張秀里與相對人於58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 12年7月7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之數據,分析以下組合情形,實務上證明:張秀里是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惠三人的親生母親;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惠三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既聲請人與周義華、周義惠三人之母均為張秀里,且具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而周義華之父為周鑑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父為周鑑波,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 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