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04-202411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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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許○○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經生父認領,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未成年人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再於107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親權由未成年人母親黃○○單獨行使負擔,嗣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因而歸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長期未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義務,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黃○○與聲請人等照顧,直至黃○○過世,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曾同住及相處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等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並聲請由法 院直接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認領 登記,相對人未與黃○○結婚,後續仍經調解由黃○○單獨任許○○之親權人,後因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為許○○親權人,然相對人認領許○○後,於其約5個月大時即入監服刑,未曾有照顧或與其相處之經驗,亦未負擔過養育之責,實有不適任監護人等節,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初堪認定。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約莫5個月大時, 就因販毒入獄,刑期8年,相對人即使現在出監2年亦未 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缺乏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出監前,未成年人母親家人就到 監獄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相對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 家人照顧,相對人明顯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獨自在外租屋,未讓社工師訪 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是否適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放棄親權,並願意由未成年 人之外婆和舅舅擔任監護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教育規劃,但表示若聲請人有 困難,願意每月給付數千元扶養費。 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聽聞未成年人許○○之母 親過世感到十分錯愕,社工說明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意瞭解,並表 示自己過往在監就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 亦同意不探視未成年人,出監2年來亦不曾想過打擾未 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至今都是未成年人 母親和其親人在照顧,因此,願意放棄親權,並同意由 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5日雲萱監字 第1133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等依法應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之母親已過世,父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 權如前,已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許○○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等既為許○○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自為許○○之當然監護人,是聲請人等本件請求改定監護部分,核無更為審酌之必要,爰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等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 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