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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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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