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08-202410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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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金大峰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萬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金大峰與相對人萬季如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13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意願,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為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予爭執,相對人同意兩造 的協議離婚無效,因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係被告當時上網臨時找來約在板橋夜市見面簽名,僅被告與證人見面,原告未到場,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當庭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案卷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記事均記載於113年5月23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