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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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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