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10-202412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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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之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即聲請人胞弟許○○與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甲○○由許○○任親權人,嗣因許○○於113年8月27日死亡,甲○○之親權人因而歸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許○○離婚後,甲○○均係與父親、姑姑及祖父母同住至今,然現今祖父、父親均歿、祖母年邁且身有疾病難以照料,而聲請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且相對人現亦無意願任親權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 又因甲○○之祖母現因身體狀況不適任監護人、外祖父已歿、 外祖母未曾實際照顧甲○○,另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離婚時沒有約好固定 的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只在下班後或放假時不固定進行會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與許○○於95年6月11日結婚,於103年8月12日 離婚,並約定甲○○由許○○任親權人,後因許○○於113年8月2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甲○○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甲○○自幼便由其照顧,且經相對人到庭自承,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離婚後迄今,僅給付部分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甲○○扶養費多係由父系家族負擔,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完全履行扶養義務,現亦無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甲○○之親權,而甲○○現與祖母蕭巧純同住,則蕭巧純依法原為甲○○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甲○○到場陳述之意見及前開戶籍查詢資料,可知甲○○祖父、外祖父已故,外祖母未同住且無照顧經驗,祖母雖同住但已逾64歲,且有肝硬化等慢性病而無力照料甲○○,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幼便照顧甲○○生活起居,亦與甲○○關係緊密,改定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其生活現況與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係甲○○之母,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裁判改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應會同相對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