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11-202411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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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甲○○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為始聲請人能有完整之家庭及法律保障,故於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下認領聲請人,現經兩造溝通後,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2』不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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