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12-202412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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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三、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應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丁○○同住之外祖母,相 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0年0月00日生),丁○○出生時原與相對人等同住,豈料,丙○○竟於111年8月14日在明知甲○○外出情況下,將丁○○單獨留置家中長達數小時,又於112年4月間先將丁○○攜至聲請人家中長住,復於113年6月初離家出走,並對聲請人多次聯絡之訊息已讀不回、撥打之電話拒接,絲毫不關心丁○○之身心健康,不盡身為人母之義務;甲○○身為丁○○之父親,卻自112年4月起便未與丁○○同住,且行蹤不定、四處浪蕩,又經常外出國外,現下則因涉犯他罪在監執行中,迄今均對丁○○毫無聞問,亦未負擔扶養費。綜上所述,相對人等長期對於丁○○疏於關心,事實上亦未實際撫育照顧丁○○,逕將丁○○丟給聲請人照顧,情節實屬嚴重,故皆不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等對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等到庭陳述: (一)甲○○部分:有小孩之後我都自己租房子,未與聲請人同住 ,我最後一次給扶養費是今年1月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明年才出監,且出監後工作並不確定,故無法扶養照顧丁○○,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且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丙○○部分:我今年6月離家,到目前沒有給付扶養費,也 沒有固定的會面頻率,目前做工地清潔、在外租屋,依現況無力照顧丁○○及給付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且同意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丁○○父母、聲請人為丁○○外 祖母,相對人等現均自顧不暇而無力照顧丁○○,且丙○○離家後便未盡扶養義務、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113年5月8日入監迄今)等節,業經相對人等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丙○○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甲○○未有與子女同住經驗,今年1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現入監服刑而無法照顧子女,令稚齡之未成年人未受到父母關愛,足認相對人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等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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