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13-202411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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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 不久後其母親即離家未歸,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惟實際照顧及支應聲請人花費之人均為聲請人之奶奶及三姑等人,相對人未照顧及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相對人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而長時間在監服刑。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國三時出獄,而短暫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惡性不改,仍持續施用毒品及竊盜,相對人更曾要脅聲請人命其前往與鄰居借錢供其花用,聲請人表姊甲○○為保護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後便將聲請人接到嘉義水上同住並扶養,聲請人亦自高中一年級開始打工賺錢。相對人則未曾實際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和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 母親懷孕時,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母親,我就在外面四處住,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工作,2年前中風沒有工作,名下有一土地但持分是5分之1,大約1坪,且和兄弟是共有的狀態,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554元、127,334元、115,627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其面積僅5.95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現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6,000元,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表姊甲○○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9歲,我從幼稚園時就和外婆及相對人同住,直到聲請人出生,出生後相對人染上毒品。聲請人父母原本有和我們同住,但聲請人1歲左右,聲請人媽媽就離開,此後都是外婆和我媽照顧聲請人,我也會幫忙,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我結婚搬出去,這段期間相對人吸毒,還會和外婆拿錢去買毒品,完全沒有賺錢,沒有提供家用,而且一直進出監獄,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在聲請人國三的時候,相對人被放出來有去和外婆住一段時間,我怕相對人和他的朋友威脅聲請人,聲請人一畢業我就把聲請人接來嘉義住,之後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相對人都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住期間,惟相對人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曾因缺錢花用而要脅年幼之聲請人前往與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相對人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由本院作成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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