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14-202411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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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乙○○於113年7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1年6月30日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乙○○同住並扶養,可認相對人絲毫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現因相對人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離婚後親權就給乙○○,並協調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債務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離婚後幾乎都在工作還債,鮮少去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目前沒有時間去探視未成年子女,假日也都在工作。我的父母很傳統,因為我與乙○○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姓張,所以不願意照顧,再者我父親身體不好,母親還在工作,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且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未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扶養,有上開戶籍資料為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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