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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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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