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20-202501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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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蘇玉鳳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媳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聲請人印章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湯瑞祥(即其等之夫、之子)拋棄繼承,經本院就113年3月1日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核准在案。聲請人雖曾就備查函聲明異議,然遭本院事務官以符合拋棄繼承之形式要件,而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僅有相對人一人,是現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湯瑞祥之母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繼承事宜,曾於113年l月9日與相對人共同至新北○○○○○○○○0○○○○○○○○○)辦理「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相對人保管,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相對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受聲請人委任辦理方式,於113年l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復向土城戶政事務所請領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l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司繼字第475號准予備查。然聲請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相對人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等語。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方面稱:我未經聲請人同意就辦理拋棄繼承,想說照 顧聲請人一輩子,我繼承就好,第一次去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時,我跟聲請人都有到場,我拿這個印鑑證明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第二次去辦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時,聲請人沒有一起去,印鑑委任書上聲請人指印,是我拉他的手蓋的,只有說蓋就對了,聲請人的印鑑等文件放在抽屜,我就自己拿去辦理,申請目的是戶政人員協助我才填寫上去的。我對於證人李文惠證述並無意見,並同意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㈠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辦理申請目的 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裁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卷宗,查核卷內資料可知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收受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中,聲請人提出申請日期為113年1月9日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需為「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始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於同日申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且綜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卷宗內未有聲請人親自簽名,聲請人簽章欄位或聲請人陳報文件之證明均以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印提出,相對人亦自承自行持聲請人印鑑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再經本院向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向土 城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並提出印鑑委任書,其上載有「李文惠」之簽名,本可認定李文惠在場見證,此有該所113年12月10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9502號函在卷可參。然經證人李文惠到庭證述:相對人說土城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告知,若聲請人本人未到場的情形會需要兩個見證人在文件上簽名,相對人跟我說要做印鑑證明,請我跟聲請人的居服員幫忙簽名一下。我是在相對人家裡簽名的,我們在簽名的時候聲請人去廁所,而文件上並無載明關於印鑑證明申請用途之記載,簽名的當下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就證人所述並不爭執,足證李文惠並未親自聽聞聲請人委任相對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不知相對人進而持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㈣依上開調查可知,聲請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係 由相對人持聲請人印鑑及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向本院偽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偽造印鑑委任書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再持之向本院行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既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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