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家調裁-121-2025010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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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未成年人甲○○之母乙○ 於 民國104年9月18日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嗣於104年10月1日認領未成年人,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 單獨行使。乙○ 嗣於106年5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接獲通知,知悉相對人入監執行,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有醫療需求,經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及相對人討論後,遂自109年5月1日將未成年人以委託安置之方式進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因相對人在監,聲請人多次前往監所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均表示未有育兒經驗,且出監後無法接回未成年人照顧,希冀聲請人能持續安置未成年人,惟相對人於112年底出監即失聯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函詢警察機關協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6月6日聯繫聲請人,相對人有消極不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形,實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另未成年人之母及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刑出監,實無適任親權人之親屬等情,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我之前入監,沒有照顧子女,出監後也都沒有提供經濟上協助及與聲請人聯繫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置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之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人甲○○生母已逝世,其父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甲○○之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祖父、母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刑出監等情,足認其等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另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實現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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