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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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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