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家調裁-91-202411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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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 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離婚後約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惟丁○○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嗣後甲○○、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等父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相對人則自離婚後未盡扶養照顧甲○○、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願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之扶養費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乙○○之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而丁○ ○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未與子女同住過,無聯繫也無照顧子女經驗;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及聯繫,而未成年人二人自丁○○過世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是基於未成年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㈢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載明相對人於110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7,260元、105,251元、65,879元,併參酌兩造於113年8月6日就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4,000元,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喪失其後六期之期限利益,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分行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達成合意,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庭訊時陳稱:相對人已給付113年9月至11月之扶養費,聲明變更自113年 12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親,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能健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亦屬正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等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亦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後, 自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