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家調裁-95-202410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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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丙○○同住之舅舅,相對 人係丙○○之祖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故相對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因相對人現已年邁,身體欠佳,無力承擔監護人之責,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丙○○感情良好,是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即丙○○之祖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法院依第1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前因其父親侯百洲於107年1 月8日歿、母親崔莉敏於113年5月26日歿、外祖父、外祖母及祖父均歿,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之意願,且身體狀況亦難以擔任監護人,並經未成年人具狀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均死亡,祖母無力擔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舅舅,現與其同住,且亦有擔任其監護人之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祖母,份屬至親,且有意願協助處理其財務事項,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