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家調裁-96-2024100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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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生母A02未婚,於民國0 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因腦部缺氧,智能不足。嗣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76年10月2日結婚,相對人嗣於79年4月22日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生母已於99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離婚,此後相對人均未協助照顧聲請人,亦未提供相關扶養費,顯見兩造間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我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都沒有協助照顧聲請人 ,經濟方面我連自己都沒辦法照顧好,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雙方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均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兩造間親情極為疏離,如強令兩造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