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家調-144-20241024-2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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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家調 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3,569元,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遲至4月14日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裁定以前開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則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3家調字第144號裁定,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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