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家調-1577-20241009-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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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77號 原 告 方聲濤 被 告 鄧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5日結婚,被告自103年 11月30日無故離家即失聯迄今,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留連絡方式電詢,據原告之胞兄覆以:兩造最後同住是在臺北市泉州街,後來才將戶籍遷至板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上情亦核與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等語相合,   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位在臺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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