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家調-1745-20241011-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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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74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判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判 決及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依110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之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1,000元,惟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迄今均未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給被告,為此向本院聲明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726,000元(33個月x11,000元x2人),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4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3年9月均有按期分別匯款給付扶養費至甲○○、乙○○之銀行帳戶,是原告已清償債權,被告不應重複索取扶養費,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44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被告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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