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家調-1819-20250107-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臺南住所),直至民國113年5月間兩造在臺南住所發生口角爭執後,相對人始負氣帶子女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南住所,且相對人主張兩造發生爭執之地亦位在臺南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專屬管轄等情,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同住在臺南住所,但因兩造婚後關 係不合、爭吵不斷,且聲請人亦曾在LINE對話中請相對人迅速搬離,並要求將子女之戶籍遷出,相對人始於113年5月間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定居,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任何友善互動,故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不僅為兩造發生爭執,亦包含兩造分居之情,而分居狀態時相對人居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法院,而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住所,且兩造亦在臺南住 所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相對人對此均不否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南住所,臺南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無誤。 ㈡惟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尚有遭聲請人驅趕而致兩造分 居之情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稱「盡快」、「搬走遷戶籍轉學」、「你趕快離開我的世界」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是負氣離家,未有驅離相對人之意,且稱傳送訊息之內容所稱之對象乃指相對人與前婚所生之子女甲○○,並非要求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搬離或遷移學籍云云,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以觀,並核以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可知甲○○現年8歲,而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顯意欲結束婚姻關係,要求相對人儘速帶前婚子女甲○○搬離共同住所地之意,是相對人主張係遭聲請人驅趕而致兩造分居,尚屬可採,故兩造分居亦屬原因事實之一,而分居時相對人居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確實具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由臺南地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則由臺南地院及本院均具管轄權,而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時,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