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家調-1828-20241226-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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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離婚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37條之規定,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女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家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於桃園市同居並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故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經被告具狀表示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居所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於原告懷孕後即分居、被告113年1月後僅會短暫與原告用餐等語相合,足徵兩造並無共同住居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位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等,亦同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據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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