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家調-1876-20241021-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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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李中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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