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調-1922-20241128-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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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22號 原 告 徐艷令 被 告 鄭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7日結婚,被告於80年8 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80年8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電詢兩造最後共同住處,據原告胞弟覆以兩造最後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於戶籍遭遷出登記前之最後戶籍址相合,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