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家調-1980-20241101-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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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陳中賢 陳雨沁 相 對 人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兩造住居所,可知兩造之住居 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受贈負擔而欲撤銷贈與之物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房地,此屬因不動產涉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調解應由兩造之住居所地或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請聲請,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