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家調-2005-20241106-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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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陳楊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遺產分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並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等情,該通知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2日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之資料等件。本院又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適格之當事人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等情,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聲請人所為之調解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