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調-2034-20241205-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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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4號 原 告 吳玉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文件證據,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吳連壽、吳嚴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等語,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資料並查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