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調-2038-20241112-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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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8號 原 告 葉珮蓁 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起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僅於書狀中記載:原告持與江維斌間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第79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為此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之相關辦理繼承資料後,嗣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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