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調-2040-20241112-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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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40號 原 告 簡其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3年9月12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表示:父親往生後得費用一並調解處理,扣除塔位,一切後世花費以外每人5分之1,而後簡家所有支出須共同分擔等語,及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之資訊等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及相關繼承人之資訊,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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