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家調-2191-20250110-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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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1號 原 告 王蓁茵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 告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後於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爭吵,被告便自行搬離桃園居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請本件離婚事由,係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逕自離家未歸,足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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