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家調-2194-20241226-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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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4號 原 告 羅楓愔 被 告 廖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雖因原告住所在新 北市土城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羅慶章死亡時設籍臺東縣,主要遺產為臺東縣太麻里鄉不動產一筆及中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本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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