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家調-2239-20250110-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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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林業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函業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