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家調-2267-20250107-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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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所示,聲請人 籍設在苗栗縣苗栗市,現住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7年1月26日出境未歸。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據覆為: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後兩造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約半年後,相對人即離家失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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