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調-794-20241015-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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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94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未 曾入境臺灣,兩造並無聯絡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符。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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