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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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